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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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川學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惠婷 即益忠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惠婷即益忠工程行標得「104年貓羅溪祖師橋至南崗大橋暨綠美橋上游河段疏浚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聲請人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納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截至聲請日止債務人仍未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台幣(下同)36萬4,004元,有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而且,債務人經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屢次電話催請繳納欠稅,亦未獲債務人繳納,致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能完納稅捐,前述種種跡象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本件債務人應繳納之稅額頗大,查調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僅有1輛汽車,尚不足保全欠稅,現查債務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貨保證金10萬2,000元,基於上述事由且經多次催繳,仍未獲繳納,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7月6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繳款書、送達證書、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資料、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認為已經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應補徵稅額達36萬4,004元,顯非債務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債務人名下僅有3輛老舊汽車),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且債務人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