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林大權 吳健誌 被告育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圻 被告 田寶玉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9條、保證書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9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第24頁、第32頁及第36頁),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雙有限公司(下稱育雙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陳韋圻及田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育雙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育雙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約定年息2.49%計算之利息(即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加計1.36%機動計息),並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育雙公司自105年8月23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213萬9,97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證。又被告育雙公司及陳韋圻均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被告田寶玉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育雙公司就系爭借款自
10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213萬9,97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育雙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陳韋圻及田寶玉已如前述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l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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