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珣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珣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珣為役齡男子,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以觀光為由申請役男出境,嗣於同年月30日出境前往美國,其應於同年3月30日前返國,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屆期未歸。經內湖區公所先後於同年4月1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催莊珣之父 莊訓鑫 轉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及於同年5月17日以北市湖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莊珣之舅 唐效華 轉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莊珣均未置理,致未能接受內湖區公所同年10月17日北市湖兵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之徵兵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役男出境申請書(見偵察卷第3頁)、內湖區公所95年4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送達回執(見偵察卷第8至10頁)、內湖區公所95年5月17日以北市湖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執(見偵察卷第11至13頁)、9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見偵察卷第14頁)、兵籍表(見偵察卷第20頁)、入出境紀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卷宗第10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基於為逃避兵役義務之動機及目的,藉「觀光」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前往美國就學,隨即滯留在外,拒不返國服兵役。縱經催告,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6年6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2年6月4日始自行到案,有上開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8頁),是被告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行到案,接受司法審判,頗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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