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向 洪華彥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網路遊戲裝備2件云云」應予補充為「於『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中,以使當時在線上的所有玩家均可共見共聞之『開廣播』方式,向該遊戲之線上玩家散布佯稱要出售網路遊戲裝備2件之訊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於透過網際網路,於線上遊戲中,以使不特定線上玩家均可共見共聞「開廣播」方式,散布不實販售線上遊戲裝備之訊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獲取財物應循正當途徑為之,惟其仍圖不勞而獲,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訊息,進而使告訴人洪華彥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洪華彥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2,000元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其所造成之侵害已獲適當填補;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華彥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2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爰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詐騙之金額10,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洪華彥調解成立,並賠償22,000元,如前所述,若再就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