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福(原名許守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福幫助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本院10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亞興通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回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進福固坦承有裝置並使用為警扣案之無線電主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無線電未經合法申請不得使用,且伊係因為工作上修理大客車須要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不知使用無線電必須申請,係為工
作上與大客車業者通訊使用而設置(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
707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使用無線電必須申請,也不會使用無線電,根本不會調(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云云,其前後告所辯不一,已難盡信。況扣案之無線電所燒錄的頻道頻率為488.920、488.925,確為桃園分局之專用警用頻率,自無從與其所稱之大客車業者聯繫,另該頻道頻率既已燒錄於扣案之無線電內,亦無須調頻率即可使用,顯屬無稽。
㈡又其前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間因販賣二、三級毒品案經
本院、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嗣於104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卷卷第29至49頁),其確有藉科技工具防堵或規避檢警查緝之動機與主觀目的,又其於本件案發之104年7月30日15時28分,因員警執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拘票前去實施拘提未果,惟員警於其與其妻住處扣獲本件之無線電1台,亦有被告之妻 林依婷 之警詢筆錄與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707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足證被告確藉該台無線電防堵及規避檢警查緝無訛。
㈢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進福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無線電機組1支,因電信法於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後並未再行修正,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