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陳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陳秀菊 被告 陳慶松 被告 陳錦亮 被告 李文瑤 被告 李政高 被告 陳秀雲 被告 陳錦興 兼上六人 陳錦城 訴訟代理人被告 潘林奉未 被告 潘淑霞 被告 潘淑琴 被告 潘淑愛 被告 潘淑豐 兼上四人 潘健賢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仕偉 被告 陳婉婷 被告 陳靜美 被告 陳榆蓉 被告 陳品 澔兼上五人 陳素莉 訴訟代理人被告黃 潘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②541地號、③542地號、④543地號、⑤544地號、⑥551地號、⑦747地號土地;⑵仰光段①26地號、②30地號、③38地號、④539地號、⑤551地號、⑥555地號、⑦556地號土地;⑶濱海段①377地號、②378地號、③379地號、④40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按㈠被告 黃潘凉妹 為4分之1;㈡被告陳素莉為12分之1;㈢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1;㈣原告及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均為32分之1;㈤被告陳靜美、陳榆蓉、 陳品澔 ,均為36分之1;㈥被告李文瑤、李政高,均為6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由兩造按各別分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號、②541地號、③542地號、④543地號、⑤544地號、⑥551地號、⑦747地號土地;⑵仰光段①26地號、②30地號、③38地號、④539地號、⑤551地號、⑥555地號、⑦556地號土地;⑶濱海段①377地號、②378地號、③379地號、④409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內部應繼分權利之比例分別為:㈠被告 黃潘凉美 為4分之1;㈡被告陳素莉為12分之1;㈢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1;㈣原告及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均為32分之1;㈤被告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均為36分之1;㈥被告李文瑤、李政高,均為64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爰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分割系爭不動產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②541地號、③542地號、④543地號、⑤
544地號、⑥551地號、⑦747地號土地;⑵仰光段①26地號、②30地號、③38地號、④539地號、⑤551
地號、⑥555地號、⑦556地號土地;⑶濱海段①377地號、②378地號、③379地號、④409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潘曾壬 妹所有。
二、被繼承人 潘明源 於71年04月25日死亡、潘曾壬妹於77年03月0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①陳 潘秋美 、② 潘榮進 、③陳 潘靜美 、④黃潘凉美4人(另 潘美連 於27年09月03時、潘榮開31年06月21日死亡時,均未婚、無子女,均非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權利均為4分之1。
三、陳潘秋美於82年06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配偶陳慶松、②陳秀菊、③陳錦豐(即原告)、④陳錦城、⑤陳錦亮、⑥ 陳秀貞 、⑦陳秀雲、⑧陳錦興8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32分之1(計算方式:陳潘秋美應繼分權利4分之1/繼承人8人)。
㈡陳秀貞於92年06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①李文瑤、②李
政高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64分之1(計算方式:陳秀貞應繼分權利32分之1/繼承人2人)。
㈢據上:上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
⑴①配偶陳慶松、②陳秀菊、③陳錦豐(即原告)、④陳錦城
、⑤陳錦亮、⑥陳秀雲、⑦陳錦興7人,均為32分之1。⑵①李文瑤、②李政高2人,均為64分之1。
四、潘榮進於75年06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配偶潘林奉
未、②潘健賢、③潘淑霞、④潘淑琴、⑤潘淑愛、⑥潘淑豐6人(另潘遊客於50年07月27死亡,未婚、無子女,非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24分之1(計算方式:潘榮進應繼分權利4分之1/6人)。
五、陳潘靜美於83年04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陳素莉、② 陳勇 為、③ 陳勇克 、④ 陳家振 4人(另 陳勇翔 於43年05月06死亡、 陳勇俊 68年04月27日死亡,無繼承人、非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16分之1(計算方式:陳潘靜美應繼分權利4分之1/繼承人4人)。
㈠ 陳勇為 於100年06月0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①陳仕偉、②
陳婉婷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32分之1(計算方式:陳勇為應繼分權利16分之1/繼承人2人)。
㈡陳勇克於100年10月0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①配偶陳靜
美、②陳榆蓉、③陳品澔3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48分之1(計算方式:陳勇克應繼分權利16分之1/繼承人3人)。
㈢陳家振94年09月19日死亡(先於陳勇為、陳勇克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①陳素莉、②陳勇為、③陳勇克3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均為48分之1(計算方式:陳家振應繼分權利16分之1/繼承人3人)。
⑵陳勇為應繼分權利48分之1之部分:再由①陳仕偉、②陳婉
婷2人繼承後,均為96分之1(計算方式:陳勇克應繼分權利48分之1/2人)。
⑶陳勇克應繼分權利48分之1之部分:再由①配偶陳靜美、②
陳榆蓉、③陳品澔3人繼承後,均為144分之1(計算方式:陳勇克應繼分權利48分之1/3人)。
⑷據上:上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
①陳素莉為12分之1(計算方式:16分之1+繼承陳家振之48分之1)。
②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1(計算方式:繼承陳勇為各32分之1+繼承陳家振之各96分之1)。
③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均為36分之1(計算方式:繼承陳勇克各48分之1+繼承陳家振之各144分之1)。
六、以上,依第二點第五點之兩造對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之比例,合計為1分之1(即20,736分之20,736)(第239頁至第278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則另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
七、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價值合計:1,165,810元(即系爭土地現值37,305,945元/原告應繼分之32分之1),應徵裁判費12,583元。
㈡登報費為700元。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除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分別同上開比例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爰依上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登報費:700元(第370頁:收據影本)合計:13,283元附表:
㈠田組段:公告現值(面積、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下同
)①493地號:1,031,904元(1,748.99、590元)、②541地號:5,378,552元(9,116.19、590元)、③542地號:5,667,604元(9,606.11、590元)、④543地號:2,636,291元(4,468.29、590元)、⑤544地號:3,973,714元(6,735.11、590元)、⑥551地號:318,629元(540.05、590元)、⑦747地號:1,594,203元(2,702.04、590元)。
㈡仰光段:
①26地號:113,670元(231.98、490元)、②30地號:1,575,805元(3,215.93、490元)、③38地號:1,326,297元(2,706.73、490元)、④539地號:1,424,235元(473.64、3,007元)、⑤551地號:4,884,210元(542.69、9,000元)、⑥555地號:1,149,570元(127.73、9,000元)、⑦556地號:730,890元(81.21、9,000元)。
㈢濱海段:
①377地號:379,454元(46.80、8,108元)、②378地號:503,781元(54.17、9,300元)、③379地號:2,263,586元(305.89、7,400元)、④409地號:2,353,550元(286.32、8,220元)㈣原告訴訟標的之價值合計:1,165,810元(系爭土地現值37,305,945元/原告應繼分之32分之1),應徵裁判費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