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有關「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9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3747、0.3714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驗尿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證物照片3張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朱哲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與他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且假釋尚未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因殘留微量毒品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採樣部分,既失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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