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0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周志信
周素華 周素蛉 周素惠 關係人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信關係人 周志凌 (即 張月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志信、周素華及債務人張月嬌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張月嬌、相對人周志信,周素華、及訴外人 陳錦榮 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4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屆期均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2,75萬0,700元,又張月嬌業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其所有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於相對人周志信、周素蛉、周素惠名下,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約定事項、本票5紙(以上皆影本)、張月嬌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前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12月2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2384號函所示,債務人張月嬌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周志信、周素華、周素蛉、周素惠及關係人周志凌,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周素華表示已獲債權銀行允諾寬限期間,由相對人自尋買家處理,如率爾拍賣,將有害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6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新北市│新店區│陽光││653││150.32│1分之1│所有權人周志信4分之3、周素華4│││││││││││分之1│├──┼───┼────┼───┼───┼────────┼─┼──────┼───────┼───────────────┤│002│新北市│新店區│陽光││654││4466.59│1分之1│所有權人周志信2分之1、周素華4│││││││││││分之1、周素蛉8分之1、周素惠8分│││││││││││之1│├──┼───┼────┼───┼───┼────────┼─┼──────┼───────┼───────────────┤│003│新北市│新店區│陽光││655││99.61│1分之1│所有權人周志信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