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被告吳?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麒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復興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吳?麒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上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復興南路行人穿越道之 李玦 如,致 李玦如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吳?麒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玦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麒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玦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臺安醫院104年12月18│告訴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述之傷害│││本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表(一)(二)各乙份││││、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21張││├──┼──────────┼──────────────┤│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行人穿越道│││表│有行人通行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