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王尚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杰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 張添鴻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所施用 之愷 他命係由張添鴻所無償提供,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被告張添鴻違反藥事法案件中,於104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審理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問:你 施用愷 他命何人提供的?)在我去現場前,我就裝在煙裡面帶進去,到了現場就在那裡抽,我只有抽自己帶的,沒有抽別人的。」云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尚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4年3月23日對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二第56-63頁):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之事實。
(三)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32-34頁):證明被告具結證稱當時施用之愷他命係另案被告張添鴻無償提供之事實。
(四)被告於104年5月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二第94-105頁:證明被告具結後謊稱當時張添鴻沒有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其施用之愷他命係自己帶過去的云云之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各1份:證明張添鴻因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被告施用,觸犯藥事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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