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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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第4行)並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引用現場查獲照片10張為本案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甲○○恣意徒手搬動竊取他人餐廳內之鐵材(達
200公斤)企圖變賣得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坦承搬運物品之行為,但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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