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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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8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於96年7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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