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林金 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1,025元(其中166,395元為消費款
、10,880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未為給付。㈡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7日起採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4月28日後未
依約繳款,尚欠29,146元未給付。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帳戶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