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穎
劉誌軒林庭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五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劉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甘穎進 支付損害賠償。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誌軒、郭宗穎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火 」及「 鍾魁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綽號「阿火」、「鍾魁」所參與成員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把風之車手工作,「阿火」與「鍾魁」並於一0四年四月上旬先行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做為公機,俾劉誌軒、郭宗穎聽命於該集團成員之指揮調派,劉誌軒、郭宗穎即與「鍾魁」、「阿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以電話向甘穎進佯稱:甘穎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拿去申辦手機,手機欠費沒繳,又涉及銀行帳戶遭利用洗錢,需將名下財產交出進行假扣押云云,使甘穎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臺南市 佳里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甘穎進受騙後聯繫劉誌軒、郭宗穎二人,其等二人遂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共同前往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臺南市○里區○○路與佳北路三八二巷口處,由劉誌軒負責與甘穎進碰面並向甘穎進收取前開遭詐騙後所領取之四十五萬元,郭宗穎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得手後劉誌軒、郭宗穎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路與臨安路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將款項交與所屬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人並給付劉誌軒、郭宗穎各二萬四千元之報酬。嗣後劉誌軒、郭宗穎因對參與詐騙集團感到不安,遂向「阿火」表示退出該詐騙集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交還。
(二)林庭毅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上旬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某工地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鍾馗 」之成年男子,並受「鍾馗」之邀加入該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鍾馗」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公機,俾林庭毅聽命於「鍾馗」及其他集團成員之指派調度。林庭毅遂與「鍾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假冒臺北長庚醫院人員以電話向 呂傳益 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及案件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向呂傳益騙稱:要把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員警單位保管云云,使呂傳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安南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五十八萬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呂傳益受騙後,即由「鍾馗」聯繫林庭毅,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指示林庭毅前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受分案申請人為「呂傳益」、證物「五十八萬元」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林庭毅依指示將該紙傳真影印後,並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處前與呂傳益碰面,林庭毅並佯裝為檢警所指派之取款專員,向呂傳益收取上開五十八萬元現金,並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予呂傳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呂傳益。林庭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臺南市南區水交社某處工地將該款項交與「鍾馗」,「鍾馗」則允諾待林庭毅參與該集團一個月後,將給予拿取之款項百分之五做為報酬,嗣後林庭毅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該集團指示前往向 賴秀惠 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述行動電話一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誌軒、郭宗穎、林庭毅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劉誌軒、郭宗穎、林庭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誌軒、郭宗穎部分:⒈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另為避免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取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劉誌軒、郭宗穎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即可完成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劉誌軒、郭宗穎均坦承係受「阿火」、「鍾魁」邀約而參與該集團,對於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劉誌軒、郭宗穎為本案犯行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即堪認定。
⒉故核被告劉誌軒、郭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誌軒、郭宗穎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劉誌軒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被告郭宗穎負責在場把風,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在場把風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劉誌軒、郭宗穎就各自所參與之行為,係與「鍾馗」、「阿火」等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劉誌軒、郭宗穎彼此間,以及與「鍾馗」、「阿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以被告郭宗穎、劉誌軒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
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在鋼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現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誌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在面膜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現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宗穎、劉誌軒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鍾馗」、「阿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甘穎進財產損失四十五萬元,被告郭宗穎、劉誌軒均非實際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所獲得之利益均為二萬四千元,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⒌查被告郭宗穎、劉誌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甘穎進達成調解,各自賠償告訴人甘穎進二十萬元,被告郭宗穎上開款項已於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支付完畢,被告劉誌軒之付款方式為自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案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0九四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甘穎進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郭宗穎、劉誌軒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就被告劉誌軒部分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劉誌軒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劉誌軒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劉誌軒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二)被告林庭毅部分:⒈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害人呂傳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印製檢察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林庭毅向被害人呂傳益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據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呂傳益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⒉又被告林庭毅參與本案時,雖僅與「鍾馗」聯繫,且僅負責
領取款項,然被告林庭毅前往超商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時,自其上內容應已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係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且為避免於取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被告林庭毅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其與綽號「鍾馗」之人即可完成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故核被告林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林庭毅上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構成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避免雙重評價之危險。
⒊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庭毅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林庭毅負責到場取款,並預計就取得之款項按分工方式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林庭毅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綽號「鍾馗」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庭毅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與「鍾馗」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呂傳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然本案並未查扣偽造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逕認係被告林庭毅或集團其他成員持偽造公印所蓋用,而目前電腦繕印技術進步,僅能認定係該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直接偽造該公印文。而被告林庭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林庭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庭毅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庭毅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即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另被告林庭毅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上開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並於本案發生後尚未分得任何報酬,則其雖有明知為犯罪所得仍前往收取,以遂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僅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甚許,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傳益達成調解,亦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小調字第一二四0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呂傳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庭毅,希望法院給予林庭毅減刑之機會,是被告林庭毅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庭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在防水公司上班,月收入約二萬元,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十八歲,僅為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騙取他人金錢,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呂傳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已與告訴人呂傳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呂傳益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按,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故本案被告林庭毅部分雖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誌軒、郭宗穎、林庭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三十八、四十、五十一條等條文,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三十八之三、四十之二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之一條條文,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之三條條文,且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庭毅交付與告訴人呂傳益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雖屬被告林庭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呂傳益收執,非屬被告林庭毅或共犯所有之物,僅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庭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共犯「鍾馗」尚未支付任何報酬,係待其擔任車手一個月後始會按取得款項百分之五支付犯罪所得等語,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庭毅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被告林庭毅因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劉誌軒、郭宗穎就本案固均有取得二萬四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劉誌軒、郭宗穎與告訴人甘穎進調解成立如前,且調解之金額顯逾被告劉誌軒、郭宗穎二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二人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甘穎進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劉誌軒、郭宗穎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劉誌軒、郭宗穎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二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劉誌軒、郭宗穎二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劉誌軒、郭宗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劉誌軒、郭宗穎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劉誌軒、郭宗穎於本院供述在卷,另被告林庭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庭毅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林庭毅於本院供述在卷,然被告三人於本案審理時均供稱行動電話係集團成員交付,不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屬於何人等語,雖一般詐欺集團多會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然亦無法排除係向不知情友人、親屬借用,是本案尚不足以認定上開三支行動電話屬於被告劉誌軒、郭宗穎、林庭毅或其他共犯,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劉誌軒應賠償被害│劉誌軒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簡調字││人甘穎進二十萬元│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第一0九四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劉誌軒與││。│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甘穎進│被害人甘穎進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各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劉誌軒│││到期。│應向被害人甘穎進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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