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 黎志浩
黎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雲基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被告 鄭博仁 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對被告邱雲基、 邱振崑 、鄭博仁、 許兆佑許煜明 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其等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經本院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各該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000元,有該所民國109年3月3日鼎漢估字第109DH001號函暨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460元外,尚應補繳1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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