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根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第2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元根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元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簡元根因中風長期臥床,四肢攣縮,生活起居皆須人照顧無法自理、飲食亦無法自我進食,因腦部中風後,無法正常溝通、語言及情緒反應,其意識是無法正確對問題理解,亦無法判斷力,現因原瘡併皮上組織壞死而在院接受治療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17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傳真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㈢第255-275頁),而被告簡元根自民國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後,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同案被告即胞弟 簡雨軒 於本院109年1月15日審理時亦陳稱:哥哥簡元根腦幹中風,曾經幾次無心跳,接近於植物人狀態,已經半年了,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桃園醫院住院中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㈢第216頁)。是以,本件確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且查本件並無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