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輝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107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年10月1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決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廖育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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