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56號具保人即被告 徐瑋志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瑋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徐瑋志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審理期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當日搭機離境乙情,有本院109年2月11日、3月10日審理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0頁、第201、219頁)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