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兼前二人共同同訴訟代理人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立和解書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依兩造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91執字第8304號),惟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對於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而此種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就兩造所爭執之民國87年2月8日所簽立和解書草案之效力,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執行處91執字第8304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上訴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同時,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巷23、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開判決係為一對待給付判決。又該判決理由記載:「‧‧至被上訴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輝吉 生前即贈與兩造保持共有云云,並提出稅籍資料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輝吉生前即贈與兩造所共有,‧‧所述非可採。系爭房屋既屬訴外人陳輝吉之遺產,‧‧足見系爭房屋依法應屬上開8人公同共有」,該8人係指兩造4人外,尚有 陳吳甘 (已歿), 陳水蘭 、 陳明枝 、甲○○等共8人,故上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輝吉之遺產,為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亦認定被告出賣系爭建物,非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故按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同時,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一對待給付判決,且系爭房屋除兩造4人外,尚包含陳水蘭、陳明枝、甲○○、陳吳甘等共8人公同共有,被告欲出賣系爭建物,自應另行取得其他繼承人陳水蘭等人出賣系爭房屋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以為對待給付,原告為遵循上開判決,於91年12月10日以 張金柱 律師柱律昭隆字第00001號函催告被告提出對待給付在案。
(二)詎被告迄今尚未按前開判決及催告之意旨提出對待給付,經兩造92年1月2日於新竹市龍山里里民活動中心就上開事件進行協商後,被告仍未提出陳水蘭、陳明枝、甲○○
3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是被告所為,已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付不能,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債權人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情事者債務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遂依法另於92年1月9日以張金柱律師柱律昭隆字第00001-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87年2月8日所簽立和解書草案,是上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之請求依據即不復存在。
(三)原告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理由謂「‧‧相對人是否已為或已提出對待給付,原法院認係執行法院依職權審究之範疇,而發回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顯見最高法院亦認為執行法院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應先依職權審究被告有無提出對待給付,始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詎本院執行處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逕對原告之財產為查封,且實體法上被告所依據之和解書草案亦經原告解除契約,其請求依據已不存在,是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建築時訴外人陳輝吉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
兩造,並要求兩造清償貸款本息云云,惟本件係因訴外人陳輝吉生前未囑託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及過問各項事務,導致此系爭糾紛,而系爭房屋當初建造時,其規劃與執行完全由原告一手執導,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丁○○、乙○○亦尚在學中,並無資力出資建屋甚明,且清償貸款債務,亦大都由原告所繳納,惟繳款單據因遭竊而遺失,況僅憑向新竹市農會所貸得之區區63,400元款項,如何能建造一棟四、五十坪數之兩層鋼筋樓房之工程費用,如以63400元除以45,每坪造價僅1409元,惟以當年之建造時之物價指數而言,至少尚須二、三倍以上之造價勉合實際之造價,且被告丁○○亦承認「蓋房子的前應該不止72,000元」,故原告主張興建房屋之費用需要20餘萬元之詞方屬實,是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起造細節等事宜,瞭若指掌,被告所辯皆係憑空想像,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丙○○所稱有參與系爭建物興建工作並主動出資等
情,實係因被告丙○○係以另一筆土地讓其興建房屋,作為不再爭執系爭建物持分之條件,方被動參與清償貸款債務之最後幾期款項,並非其所稱主動出錢,另所稱有出力參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工作,純屬無稽,因當時被告丙○○正幫其準岳父修改房舍而忙,卻張冠李戴稱係參與系爭房屋之建造工作,且其所提出之貸款繳納單據,大都來路不明,亦有將繳款通知混充為收據,應不足採信。
⒊被告3人復辯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輝
吉之遺產事實部分,因尚未詳盡調查並無既判力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經由法院詳盡調查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新竹市○○路○○○巷23、25號建物)既屬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因此該建物為丙○○、戊○○、丁○○、乙○○、陳吳甘、陳水蘭、陳明枝、甲○○等8人公同共有,故丙○○、丁○○、乙○○等3人出售上開建物,因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上開判決理由應有爭點效之效力,法院應受此一拘判決理由之拘束,故除被告3人外,亦應取得陳水蘭等4人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其他過戶證件資料,方能出賣系爭建物,以為對待給付。
⒋另被告3人所稱未授權羅秉成律師或 溫欽彥 律師處理系爭
建物移轉事宜等情,惟查,被告丁○○與丙○○到庭證述確有委託羅秉成律師處理,且羅秉成律師確於92年1月2日隨同被告出席新竹市龍山國小活動中心所舉行之協調會,被告若未授權,豈可偕同被告參與上開協調會事宜?
(五)綜上,被告所依據87年2月8日和解書草案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乙事,因被告無法履行對待給付,原告業已依法解除契約在案,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87年2月8日和解書草案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本院91執字第8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輝吉向糧食局貸款興建,興建時並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由兩造清償上開貸款,被告丙○○亦有出力建造系爭房屋,事後亦確有按期清償糧食局貸款,被告丙○○計繳8期,被告丁○○繳納3期,有貸款收回通知單可稽,至於原告所稱該貸款繳納收據,係以通知單混充收據云云,惟觀之貸款收回通知單,其上已載明「台端所借小農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如上列收訖此據」,即知被告所持有之繳款通知單係為繳款後糧食局所發交由收款人收執之收據,絕非原告所稱混充之情事,況且該貸款收回通知單有些係經新竹市農會轉帳繳款,並蓋有其出納轉帳戳章,其他非經轉帳繳款者,其上亦均蓋有承辦人員印章並註記日期、「繳完」等字樣,是該筆貸款被告確實有繳訖之事實。次按,關於兩造履行契約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八人為公同共有人,惟未曾說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輝吉之遺產,並佐以兩造不爭執之87年2月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草案,就標賣系爭建物價金原則由兩造平分,堪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至為灼然,故上開和解書草案之書立係為解決兄弟共有財產問題,非為遺產分割。再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所有權為原則,若所有權人住所不明或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方由管理人及年間訴外人陳輝吉即設址於新竹市○○路○○號(經整編後現為埔頂路210巷23號)系爭房屋上,並無住所不明或未年度為起課年限,自始起課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兩造4人,歷年房屋稅亦均由兩造繳納,次觀諸75年、77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明所有權人確係為兩造4人,足見系爭建物非屬訴外人陳輝吉所有,亦非其遺產,要無原告所稱應由其他繼承人出具同意書辦理過戶之情事,故原告諉稱系爭房屋係為陳輝吉之遺產,意在悔約以逃避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不足取。
(二)原告於93年4月22日到庭陳稱訴外人陳輝吉曾向臺灣省糧食局新竹管理處貸款63,400元,其餘係由父母各出18,000元,大姊及二姊亦有出錢等語,並提示筆記本作為資金來源以資證明,惟查,訴外人陳輝吉當初建造系爭建物時曾向糧食局貸款,並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並要求兩造清償貸款本息,被告三人亦確有繳納貸款之事實,除此之外,訴外人陳輝吉生前從未表示建屋當時尚有其他借款未還或要求兩造清償,且觀其所提出之筆記本資料,有以下疑點不無可議:⑴原告對於30餘年前之時日及金額均熟知甚詳,有違經驗法則。⑵該紀錄之資料大都無年度記載,⑶系爭建物在五十八年建造,則五十七年、五十九年、六十年至六十二年之資金與該建物之建造有何干係?⑷原告曾稱建屋之基金曾以姊妹之存款挪用,但觀以兩造姊妹之存款紀錄俱非日期依序紀錄在帳本欄內,係記載在帳本欄之外,是否事後添加,不無可議。⑸縱令原告所述屬實,原告均會將挪用借款之用途加以記載,如原告以螢光筆註記姊妹存項與建屋資金有關,何以原告未註明用途,故兩造之姊妹存款與系爭房屋之建造資金無關。⑹上開帳本內容均僅記載向何人貸款,但對於該貸款事實並無任何憑證,且亦未記載由何人借貸、貸款之目的何用,是上開帳本內容不足以認定係作為建造系爭房屋之用。再查,本件果真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建造資金除向糧食局貸款外,另向親友借款,且上開借貸款均由其陸續清償,則可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何以被告3人未付出勞力、資力之情況下,於辦理系爭房屋稅籍時,原告豈有自願與渠等
3人併列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4分之1之理?此顯有悖反社會一般常理之疑。
(三)原告所稱高等法院91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係為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為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有既判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並觀諸法院近年來之判決實務,皆否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法院不受其拘束,故原告所稱上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輝吉之遺產云云,惟此並非事實,容有爭議,尚待法院詳細調查,故系爭事實按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受上開判決拘束之效力。
(四)就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被告3人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回覆原告表示本件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對待給付之履行,建議兩造會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故並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事;次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當初和解時所明知,且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故於和解書草案約定為買賣,且據房屋之完稅證明亦記載系爭房屋確係戊○○4人共有,兩造各持分4分之1,被告3人並未有無法移轉所有權等給付不能等情。再者,系爭房屋係為原告親自辦理4人共有之稅籍登記,故系爭房屋係兩造4人所共有,為原告應所明知之事,倘原告主張係為訴外人陳輝吉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原告恐有偽造文書之嫌,是原告意圖為相反之主張以否認契約之效力,有失誠信。至於原告於93年12月7日委請崔百慶律師發函被告3人要求備妥陳水蘭等3人之出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資料,並於文到7日內至崔百慶律師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等情,無非意在製造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假象,於此被告業於93年12月14日發函原告,內容略稱:「雙方買賣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者,本人早已備妥權狀資料辦理,而系爭房屋並無權狀,陳水蘭、陳明枝、甲○○3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另取得同意書之必要。」自明。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等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所述誠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系爭建物非原告所稱為訴外人陳輝吉之遺產,無所謂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早已表明願依約履行系爭建物過戶事宜,惟未見其辦理,被告不得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竟反指被告3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遽而解除契約,提起本訴,誠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二)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是否已依法解除契約?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⑴經查:系爭房屋係五十八年間開始興建,惟建成後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屋資金係由陳輝吉向台灣糧食局新竹管處辦理小農住宅貸款支付(原告主張部分由該貸款支付,被告主張全部由該貸款支付),貸款金額為63,400元,兩造之父陳輝吉於77年6月2日去世,惟75年、77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兩造四人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小農住宅貸款合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68頁,256-257頁)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陳輝吉出資興建,資金來
源除由陳輝吉辦理小農住宅貸款外,尚有其父陳輝吉、陳吳甘、兩造其餘姊妹之出資,或由原告召集互助會,及向親戚借款等方式來支付,蓋房子連同買土地共花了20多萬元,並提出建造經費明細表、筆記本4本(見本院卷第77頁,131-170頁),及舉證人甲○○、己○○○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之建屋資金完全以陳輝吉辦理小農住宅貸款支應,且房屋建成後,陳輝吉即表示要贈與兩造兄弟四人,並由兩造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被告丙○○繳納8期,被告丁○○繳納3期,並提出貸款回收通知單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惟查:
①新建之房屋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
其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790號判決),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陳輝吉在世時作主興建,建屋資金主要係陳輝吉貸款支付(被告甚至主張係全部由小農住宅貸款支應),自應認於興建完成時,由陳輝吉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主張兩造之父陳輝吉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告雖提出貸款回收通知單11張為證,惟該繳納貸款
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丙○○、丁○○有為其父繳納貸款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陳輝吉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兩造兄弟之事實,且小農住宅貸款共分十二期繳納,陳輝吉生前如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四兄弟共有之意思,則每人負擔之金額期數應相同,豈有由被告陳昭盛繳納8期,被告丁○○繳納3期之理?③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甲○○、己○○○均證稱蓋房子之
事主要係原告在處理,被告丙○○並未處理,其二人寄放在在家裡的錢,原告有借去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另原告提出之筆記本四本,記載
58年至62年之家庭收支,經本院勘驗紙張泛黃墨色陳舊,應非臨訟所製作,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原證6之1帳冊,姊妹寄存部分均係在該頁下方以鉛筆補記,日期也不是接續記載,且寄存款都沒有註明用途,不能證明是系爭房屋資金來源,至於原證6之2部分,58年9月30日之後以鋼筆書寫的筆跡,墨色看起來比較新,不像是58年間所寫,貸款部分也沒有註明用途,原證6之3部分,內容與原證6之2幾乎相符,沒有必要作2本帳冊等情。惟查,由原告所提原證6之2「過往的我」所述內容,系爭房屋係58年12月破土,嗣於60年6月間全部工程始告完竣,並擇定良辰吉時進房安床,另觀諸小農住宅貸款合約書係59年1月30日訂立,足見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應係跨越58年至59年整年,姑不論原證6之2、原證6之3帳冊之爭議,僅計算原證6之1帳冊所載有關58年、59年間與建屋有關之支出費用(例如床鋪材料工資、買水泥及泥水匠工資、水電裝設費、欄杆費等,惟不含土地款),即達十一萬餘元,亦足認原告主張建屋資金來源除由陳輝吉辦理小農住宅貸款外,尚有其父陳輝吉、陳吳甘、兩造其餘姊妹之出資,或由原告召集互助會,及向親戚借款等方式來支付等語,尚非無據。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既非全部以小農住宅貸款支付,則被告丙○○、陳昭程縱有繳納部分貸款之事實,亦無從推論陳輝吉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共有之意思。
④兩造之父陳輝吉於77年6月2日去世之前,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已登記為兩造四人,按房屋稅原則上固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房屋稅條例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稅捐機關所登載之稅納稅義務人,不過為確定公法上稅捐之繳納義務人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尚難單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系爭房屋既由兩造之父陳輝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被告主張兩造之父陳輝吉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兩造共有為真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基於法律行為受讓不動產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790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總會決議㈠)。兩造未為移轉登記前,尚難因贈與取得所有權。應認兩造之父陳輝吉死亡時,系爭房屋仍屬陳輝吉之遺產。
(二)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是否已依法解除契約?⑴系爭房屋既屬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陳輝吉於77年6
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兩造計4人外,尚有配偶陳吳甘(嗣於87年8月間死亡)、女陳水蘭、陳明枝、甲○○等4人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陳吳甘、陳水蘭、陳明枝、甲○○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房屋依法應屬上開8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
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被告負有取得其他繼承同意並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託張金柱律師以91年12月10
日柱律昭隆字第000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備妥所有權狀、稅單、印鑑證明及陳水蘭、陳明枝、甲○○等三人之出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該催告函經被告委任之羅秉成律師於同月16日收悉(見本院卷第26-31頁),被告未依催告履行,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⑶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再委由張金柱於92年1月9日以柱律昭隆字第00001-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87年2月8日所簽立和解書草案,並經羅秉成律師於同年1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3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於92年1月10歸於消滅。
⑷被告雖抗辯羅秉成律師僅受委任擔任兩造前案判決之訴
訟代理人及強制執行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惟並未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移轉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有無收到催告及解契約之二份律師函?)不知道有沒有收到,我是委託我的律師羅秉成在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丙○○亦於本院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於92年1月2日在龍山國小召開協調會時,羅秉成律師有陪同被告前往,92年有委託羅秉成律師出面幫兩造談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羅秉成律師在前案判決確定(91年9月)後,確有受被告委任協調處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移轉事宜,自有代受前開催告及解約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87年2月8日所簽立和解書,因被告給付遲延,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和解書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830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