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 蔡智朗 代理人 柯惇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日盛及玉山銀行並未納入協商,因此除每月應繳付協商之金額5,370元外,尚應繳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960元及玉山銀行6千多元,故每月需償還之金額達1萬5千多元,而以當時債務人每個月收入僅為33,000元,扣除每個月需償還之金額1萬5千多元,已不足以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費,合計26,500元(包括每月房租5,500元、日常飲食3,000元、保險費用2,500元、交通及油資1,200元、聲請人及二名子女手機費用1,400元、聲請人及二名子女勞健保費用1,400元、二名子女註冊費4,000元、二名子女餐費每月1,500元、二名子女零用金每月6,000元),乃不得已而毀諾,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164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5,370元,分120期,利率以8%計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任職於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66,043元,每月收入約為30,503元;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96,165元,每月可得薪資平均約為33,014元;97年1月至5月收入總額為184,266元,每月可得薪資平均約為36,85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自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係逐年增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包括每月房租5,500元、日常飲食3,000元、保險費用2,500元、交通及油資1,200元、聲請人及二名子女手機費用1,400元、聲請人及二名子女勞健保費用1,400元、二名子女註冊費4,000元、二名子女餐費每月1,500元、二名子女零用金每月6,000元等共計26,500元,依其目前之每月收入,已無法再為履行協商方案云云。然查: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二名子女手機費用1,4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臺灣大哥大97年5月份、和信電訊97年5月份及遠傳6月份之電信帳單,且三組門號均係以聲請人名義申請,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電信費用。縱如聲請人所言是其與二名子女使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子女均為高中學生,其電信費用應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2、另就聲請人保險費2,5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為聲請人之醫療保險,因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生活程度自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程度考量,則上揭保險費用之支出即顯非屬必要,而應予扣除。
3、至於聲請人二名子女註冊費每月4,000元、二名子女餐費每月2,500元、二名子女零用金每月6,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蔡OO、蔡OO96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收據四張,餐費部分雖未提出收據,二名子女每月2,500元,亦可採信。至於零用金6,000部分,綜觀上開學費收據,除必要學雜費外,其他住宿費及相關費用均已於註冊時繳納,則二名子女之零用金以每人每月500元為適當。
4、聲請人自承雖與配偶分居中,惟二名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在賣茶葉,(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非無工作能力,故聲請人之配偶就二名子女之生活支出,自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二子女之費用應以每月3,750元為適當。
5、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350元(即5,500+3,000+1,200+500+1,400+3,750=15,350)為適當。
6、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6,85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5,350元,餘2萬餘元,縱使繳納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協商金額5,370元,及另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個別協商月付額3,960元及玉山銀行6千餘元後,尚有餘額,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