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50,881元,然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終至聲請人無以為繼,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50,881元,至96年6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元大銀行97年10月23日陳報狀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及配偶之收入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95年度薪資為656,691元,96年度薪資為832,203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62,0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配偶丙○○95、96年度扣除扣繳稅額之收入分別為307,190元、96,858元,平均每月16,835元,丙○○尚有房屋2棟、建地7筆、汽車2部、投資2筆,財產價值6,560,966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配偶丙○○財產價值達6,560,966元,且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如上述,是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各半之家庭必要支出,核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次女 劉惠慈 教育費7,657元、交通油費3,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費8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900元、扶養費18,420元。經查,①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名女兒,其應單獨
負擔次女丁○○就讀協同高級中學之費用,丁○○學費平均每月7657元。丁○○未滿20歲,每學期學費高達45,944元,遠較一般公立學校學費高出甚多,聲請人既已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實不應仍令受扶養人進私立學校接受教育,故丁○○每年學費可列入必要支出範圍者,應以公立學校之學費標準即每年每人約為30,000元,平均每月為2,500元。
②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原先主張其係為利工作在外租屋,每
月6000元,嗣又改稱:我跟婆婆處得不好,所以大部分時間住在外面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9鄰灣橋299號,工作地點在嘉義市○○路○○○號3樓,聲請人住所地距離工作地點並非遙遠,並無因工作在外租屋之必要,是此房屋租金不能列為必要支出。
③水費800元、電費1200元、電話費900元、瓦斯費600元部分
,聲請人均未提出單據佐證,本院衡以聲請人任職證券公司,職業上並無大量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再以聲請人為5口之家及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水平,認為可列為必要支出之範圍者,應以水費5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400元、瓦斯費500元為適當,聲請人與其夫共同負擔上開費用,聲請人應負擔水費25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200元、瓦斯費250元。
④交通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業務關係,需拜訪客戶,經常
往返大林、民雄及梅山等地,並提出金額為1193元之統一發票1張,此係聲請人個人支出之費用,應由其單獨負擔,故以1193元列為必要之支出費用。
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94年度應負擔自己生活費、與夫共
同扶養婆婆及女兒2人,合計每月支出21,925元;95年度應負擔自己生活費、與夫共同扶養女兒2人,合計每月18,420元(96年度未記載,是以94、95年度所主張者為準)。聲請人之婆婆乙○○○95年度有收入股利19,796元、利息6,373元(以年息2.5%計算,本金為254,920元),另有投資3筆,合計為271,9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婆婆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等語,是乙○○○之收入、財產,應足以支應自己生活所需。雖聲請人主張:股票係乙○○○之女以其名義申購,實際上並無收益可言云云,然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採。就聲請人提出自己、女兒之生活費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佐證,此部分能否逕予採認,容有疑問。本院認為聲請人已提出其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交通費等等,縱使仍有生活所需(如伙食費等),以伙食費每日150元、雜支每日100元計算,就聲請人應負擔部分,宜為3,750元。
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543元(計算式:2,500+250+400+200+250+3,750+1,193=8,543)。
㈣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62,0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8,543元,尚餘53,498元,並無不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50,881元之情事。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遭遠東銀行強制執行三分之一
薪資、四分之三獎金,收入驟減,無法維生,然聲請人早於96年6月5日毀諾,亦即遠東銀行查扣其薪資、獎金,並非導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此主張,尚不足採。況且,遠東銀行已列為前次協商之債權銀行,聲請人仍得與所有債權銀行進行2次協商(依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提出最優惠之條件為零利率,並可分180期清償),以履行上開協商或重新訂立履行條件,亦併予敘明。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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