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黃清福 曾先後二因次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處分不起訴。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右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僅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未自 白其 為警通知採尿所查獲當次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是被告黃清福於上開時段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因依檢察官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語。
二、抗告人意旨以其本次所犯,僅係二犯,不得再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犯者,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不適用前項(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清福固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處分不起訴,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依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當次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間,該次犯行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因予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適在前後二次不起訴處分之間,如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算起,本案為第二次再犯,依上揭說明,再犯者,須經觀察、勒戒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不適用前項(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踐行觀察、勒戒程序之資料,在未確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是否得逕命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即不無研求餘地,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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