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74號抗告人即 黃子儀 被告上列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被告即抗告人黃子儀已於檢察官偵查終將案情交代清楚,移審法院時,亦對法官所問問題均誠實回答,為何還對被告裁定羈押禁見,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至今已經二個月了,被告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爾後開庭將隨傳隨到,請准予保釋,爰依法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羈押之裁定,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南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按奈被告黃子儀指印之押票及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蓋有臺南看收所收文戳章各一份可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向看守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又無從命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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