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抗告狀」,惟究其於書狀稱謂欄已載明再審原告(其本人部分)、再審被告(相對人部分),且於理由提及聲請再審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該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具狀對本院於102年6月21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8至77頁),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其對之提起抗告,顯有誤會,且本件原案(即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於當時尚未結案,爰於本件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