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埔鄉經台3線往竹崎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怡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設有雙黃分向線道路迴轉,雙方因上開過失而發生碰撞,黃怡臻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髖擦傷、右膝擦傷及雙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勝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黃
勝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怡臻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僅停車查看片刻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黃怡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車速為40至50公里,告訴人與我的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方之車燈掉落、告訴人黃怡臻機車車頭破損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足徵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被告對於其車撞到告訴人將致渠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僅停車查看片刻後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怡臻之父 黃金成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