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玲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玲、潘家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與潘家榮二人前經檢察官以該二人與另一共犯黃乃文(現役軍人,涉犯本案共同殺人罪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復經黃乃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被告黃郁玲與潘家榮二人犯有前述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證明確,於101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郁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處被告潘家榮有期徒刑12年等各在案。嗣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均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被告二人經移審送至本院後,於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分別於102年3月8日、5月6日裁定對被告二人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黃郁玲與潘家榮二人均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共同殺人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揭刑法殺人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黃郁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處被告潘家榮有期徒刑12年等各在案,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與犯行明確,且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潘家榮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在卷(本院卷一第89頁、138頁背面);惟被告黃郁玲則否認犯罪,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殺人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前述重罪,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均有事實足認渠等二人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二人涉犯共同殺人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2年7月16日屆滿,然被告二人上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故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7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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