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 力元
被告 魏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花旗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被告魏文杰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
㈢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含本金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利息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之花旗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費用及違約金八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