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翁盈 和被告 賴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翁盈和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8年7月8日出境後即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8年
7月8日出境後即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1446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定居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頁6、第29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至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翁章 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婚後即同住,伊一直跟兩造同住,目前兩造沒有同住,被告去年年中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以前被告回大陸原告也會跟著回去,都有回來,去年年中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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