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聲勒字第257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銀發(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之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3月間執行完畢。抗告人本次於
109年8月25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但不應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7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出抗告認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云云,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