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葉祐豪 兼法定代理 姚秀卿 人相對人 黃子昕
黃子軒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康雅晴 相對人 黃志立
吳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資釋明;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