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吳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對於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兩造可資送達處所,該項通知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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