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作代步之用,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3.以自備鑰匙竊取之機車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機車2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黃建榮於107年7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旁,見 許誠允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牌照因車主 許輝興 死亡已逕行註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後將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全家超商日新店前。
黃建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佳原學苑旁,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林欣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跨坐在該車上,欲將該車騎走,旋遭佳原學苑之夜班警衛 吳英三 發覺喝止,黃建榮即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欣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誠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吳英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