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與上開八十八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間某日某時許見某報紙上登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仁愛公園」內,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之遂行財產犯罪。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丙○○所有系爭帳戶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以語音電話撥打予甲○○,向甲○○訛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信用卡有一筆逾期款項未繳而將該信用卡取消,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辦理其先前已在該銀行所申設帳號:二九九五三─二六五○五一─九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語音監控,辦妥後即將語音監控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甲○○帳戶內轉帳七十七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迅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等提款之方式,陸續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收購帳戶之人是要將系爭帳戶給外勞存錢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部分,並有系爭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
㈢被害人甲○○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七十七萬元自甲○○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九頁)。
㈣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甲○○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
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是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係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須收購系爭帳戶以作為其工廠外勞存款之用,豈有輕信上開說詞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時值中壯年,加以現今資訊快速流通,對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
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五頁)。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對於交付帳戶一節固能坦承,然就其犯行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成立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乙○治偵淑緝字第四七二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三頁可為參佐,上開條例第五條固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已不符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某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一併將其所有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亦以三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同上所述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
,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於同日出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曾於何時、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是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此部分構成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然依聲請意旨所述,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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