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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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甲○○○○」,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擺放在該賣場內之迷力唇電筒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77元)、美容覺主粉底液2支(價值1100元)、一代尤物絲柔脣膏1支(價值400元)、迷力濃黑特調2支(價值318元)、胭脂騷餅
1支(價值395元)、完美吻膚親肌系晶礦璀璨頰彩粉3支(價值1140元)、迷力三心二意眼彩盒4盒(價值236元)、淨白柔膚噴霧1支(價值650元)、香水乳液1支(價值
390元)、髮香飄飄噴1支(價值420元)、髮香護髮精華
1支(價值420元)、愛情魔法石出水芙蓉身體1支(價值
420元)、香水洗髮1支(價值450元),以上物品共價值6816元,得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離開現場之際,因未至結帳櫃臺結帳即離開而觸動警鈴,為該賣場之店員 高淑娥 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上開「甲○○○○」店長 郭麗梅 於警詢時所證述上址「甲○○○○」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9頁),且經證人即上開「甲○○○○」店員高淑娥於警詢時就其發現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之過程情形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贓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5-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犯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並聲請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除前於98年5月間,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現尚未經判決外,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