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218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王麗蓉 (原名 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509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