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與上開之罪(併同他案判處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以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4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各混入不同支香菸後點燃吸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訪母途中,行經雲林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2577公克,驗餘淨重共
0.2544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層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5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2H990301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為憑,且有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此辯稱兩種毒品係同時抽菸施用云云,當非事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以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一、之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與上開之罪(併同他案判處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