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祐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局長)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列報於製造費用之修繕費之認定及折舊金額暨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經被告初查依其所提示之帳證查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原告不服,主張(一)營業費用依其性質轉正於營業成本,卻未見核定後之成本有同額增加。(二)廣告費及交際費修繕費及其他費用等支出之剔除部分,應轉列成本核認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復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除撤回部分外,其餘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列報於製造費用之修繕費合計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將其作為資本支出,並依耐用年限六年,八十三年計提折舊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是否合理?原告主張:
(一)原查認定將製造費用之修繕費作為資本支出部分,原告之吊車係000年購入,其耐用年限為六年,原告於八十三年修理所生之修繕費,依規定五萬元以下者,不必分年提折舊,應得列入當年度營業成本,僅三筆超過五萬元以上之金額者,方需分年提折舊,但被告將其依新車分六年提折舊,亦不合理。
(二)被告主張: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四筆合計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對原告提出之發票真正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被告依新車,每年提折舊六分之一為不合理之點,被告同意重行核計。就單筆在五萬元以下之修繕費同意仍列為營業成本。就原列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月、九月廿六日、十二月廿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四筆修繕費之支出憑證,雖經原告提出發票,但仍應請原告提出說明係多筆支出一張憑證之列帳方式。就超過五萬元之單筆費用,仍應作為資本支出,每年提折舊三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明除原處分關於將製造費用之修繕費合計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未准列於營業成本,而認定作為資本支出部分仍表示不服外,其餘部分不再爭訟,當庭撤回訴訟,並為被告所同意,經核其撤回與公益無涉,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經被告初查依其所提示之帳證查核,將列報於製造費用之修繕費計有八月二十七日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九月二十六日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二月二十一日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等四筆係吊車、起重車及拖板車之修理,該支出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作為資本支出,並依耐用年限計(增)提折舊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所需審究者,乃被告將製造費用之修繕費四筆合計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作為資本支出,未准列於營業成本中,是否妥適之問題?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其中超過五萬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VU00000000、WA00000000)之三筆均係修繕吊車之支出,該吊車係000年七月三十日購入,復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查車輛耐用年限為六(五加一)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參照),原告於八十三年修理所生之修繕費,被告竟依新購車輛分六年計提折舊,確為不合理,亦為被告所自認,是本件被告基此所為之原處分即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上開發票中關於單筆在五萬元以下之修繕費是否應准列為營業成本,亦應由被告查明併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於重為處分時,對原告主張係多筆支出,列於同一憑證之列帳方式乙節,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除撤回部分外)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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