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95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聲字第45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17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後,於7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454號第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
6月後,因於假釋期間即79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遭撤銷前揭78年之假釋,剩餘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26日,於80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8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83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撤銷前揭83年之假釋,2次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7日,而上開84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於84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徒刑自84年5月18日起算,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87年8月13日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餘刑期,再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8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8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後,於當日即令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前揭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日,並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後,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出所後,於94年5月21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起至95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以每10日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重慶北路圓環某公園公廁內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1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㈡95年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和太原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㈢95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和太原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16頁、第46至第47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17頁、第54至第55頁、9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18頁、第44至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0頁、第113至第116頁、第163至第164頁),而被告先後3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12月8日、95年1月19日、95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60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63頁、9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52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總淨重0.32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
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64號鑑定通知書、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21號鑑定通知書及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4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62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65頁、9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58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76至第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包(總淨重0.32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5日甲○宿95毒偵1768字第8502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圓環公廁,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於95年7月14日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本案間,自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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