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永豐商業銀行」應補充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於97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每月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張英華 」之網友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並無任何前科,是本院認科以拘役之刑當能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
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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