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徒空言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上訴理由並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之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並無失入之處,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