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下午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5,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被警方列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8月29日11時15分許,經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