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張佩辰 (原名: 張水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廖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國豐當鋪典當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為:WAUZZZ8KFN035618、廠牌:AUDI、型式:A425TFSI,下稱系爭車輛)。 嗣伊 向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阿俊 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力清償每10天1萬元之利息,阿俊得知系爭車輛典當情事,竟與其主管即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挾持伊至國豐當鋪,以19萬替伊贖回系爭車輛並逼迫伊簽立代償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因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間之價值與贖回之金額19萬元顯不相當,伊遂拒絕簽立上開契約,詎國豐當鋪仍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被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每日之市場租金行情為2,000元,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10日間共386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772,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伊持有中,原告因系爭車輛快要流當,請伊替原告贖回系爭車輛,伊支出191,000元幫原告贖車,原告方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伊做為借款191,000元之擔保品,故原告只要將191,000元返還伊,伊即願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被告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於107年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國豐當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108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卷(下稱1540號卷)第6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國豐當鋪當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108年度壢簡字第7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由被告就原告因積欠債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事實舉證。
㈡查證人即國豐當鋪之負責人 李文鈞 於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76號案(下稱前案)中證稱:伊為國豐當鋪之負責人,系爭車輛曾典當在國豐當鋪,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一起到國豐當鋪將車輛贖回,錢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壢簡卷第33頁反面),核與原告自承被告與其一起至國豐當鋪,以19萬元替其贖回系爭車輛等情相符,可知兩造一同至國豐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並由被告支出贖回系爭車輛之資金無訛。另參酌原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陳稱:原告係單純欠被告6萬元,而將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等語(見壢簡卷第64頁);原告於前案陳稱:伊先前欠被告3萬元,後來伊有清償,又向另外一個中間人借6萬元等語(見壢簡卷第6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前案會說單純作為抵押,係因原告欠阿俊6萬元,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是欠阿俊6萬元之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雖原告就借款對象及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但關於原告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將系爭車輛交付債權人作為借款擔保乙情,則無變異,堪認原告於
107年11月19日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供作擔保甚明。原告固主張遭阿俊與被告挾持至國豐當鋪強迫贖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不能證明有遭脅迫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況若非原告主動告知,被告豈能知悉系爭車輛典當在國豐當鋪,並偕同原告共赴國豐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且依原告於前案之陳述,其於贖車之時,尚無力清償積欠阿俊之6萬元,遑論贖回以18萬元典當予國豐當鋪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車輛即將流當,請被告幫忙出資贖車,即非無憑。又原告當時所有較有價值之財產為系爭車輛,被告替原告贖車後,焉能不思以系爭車輛取償,且原告本有以系爭車輛供為債務擔保之意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交付其系爭車輛作為贖車款之擔保等情,合於事理之常,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既因積欠被告上開贖車款,而同意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作為債務之擔保品,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給付相當於租車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109年7月17日、7月22日所提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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