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廖欣宜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廖欣宜閱覽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廖欣宜(原名 廖基成 )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就逾新臺幣18萬8,49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另駁回其餘上訴部分,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廖欣宜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