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幸雌選任辯護人陳建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幸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幸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車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致 沈松淵 (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 沈彥妤 車損人傷,迭經雙方協商未果,沈彥妤為保全對許幸雌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許幸雌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同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許幸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實施查封。
二、迨許幸雌於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見沈松淵偕同沈彥妤先行前來,為免A車遭執行假扣押而無法使用,即欲將A車駛往他處藏放(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沈松淵見狀旋趨前攔阻,詎許幸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佯將A車暫停,繼而加速衝撞沈松淵,致沈松淵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眉毛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許幸雌旋將A車駛離現場。嗣經沈彥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松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幸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幸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松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沈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9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102年11月25日南院勤102司執全明字第32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查封筆錄、強制執行進行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二第32頁參見),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末梢眩暈、耳鳴等疾病,有臺南醫院及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5、157頁參見),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罹病、造成情緒控制不佳而生,兼衡酌被告前甫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理性解決前揭車禍之民事賠償問題,竟於告訴人循法律途徑欲假扣押其財產之過程中,因欲阻擋告訴人對其車輛為假扣押之執行,而以駕車衝撞人身之危險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顯見被告無視法治規範、及毫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淺,且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仍因金額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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