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四)被告於民國89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銀元20000元。
(五)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61號被告吳承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豐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3段朝興宮前之某藥燉排骨店內,飲用1壺枸杞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豐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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