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楊晉盛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擄人勒贖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至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 惕勵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友人 李嘉裕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前,並自未上鎖之該住處大門侵入其內,進而竊取李嘉裕放置於客廳酒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逃逸。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住處旁,並自該住處2樓窗戶侵入,進而竊取客廳酒櫃抽屜內之現金2千元及2樓房間內之現金2千3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嘉裕查知上情,報警處理。案經李嘉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楊晉盛涉嫌竊盜案通話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楊晉盛關於「103年7月23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關於「103年8月3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擄人勒贖、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踏實工作以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冀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他人住處等方式竊盜金錢,造成告訴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漠視他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兼衡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間商談賠償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