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馮美雲 相對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數額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裁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對人及其餘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併案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倘予以裁定停止所受之損害,認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及時自拍賣標的受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40,45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有本院103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固僅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2:建號107建物(其建物結構包含如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所示主建物廠房、主建物廁所、附屬建物編號1、2、5)其中之附屬建物編號5、面積200.44平方公尺、鑑定價格430,0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見本院原審卷第5、12頁,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數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實質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係獨立建物亦或附屬建物前,執行法院勢必將其與主建物合併拍賣,故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經裁定停止執行,將影響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非單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況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上開標的,為全部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倘予停止執行,將影響其他部分強制執行之進行,甚至影響其他有意經營該工業廠區之參與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似難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因而受有更大損害。此可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以其為全部執行標的物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夾層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見卷附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若認本件附屬建物編號5之未保存建物亦為其所有,自應於前訴一併主張,乃抗告人分次各主張執行標的物之一小部分,實質上將使全部執行標的物無法續行執行。進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位於工業區內,其區內廠房、建物具有功能上、使用上、經濟上之整體性,是系爭執行事件乃就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採合併拍賣之方式為之,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必然影響整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致整體執行程序均須停止,是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數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應衡量此情可能致生之損害而為酌定。綜此,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總價63,815,000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之基準,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參酌前開情事,准其以9,040,458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關於訂擔保金數額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莊振達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