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其末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為星期日,依法以翌日代之,則算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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