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號碼:
A86403),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人後於96年6月1日聲請變換提存物,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如聲請之標的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230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19號、96年度存字第487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3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6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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