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雖曾經傳、居無著,惟已自聲請人聲請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在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業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既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